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張○源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宣告之人
張○雄
關 係 人 張○朝
張○環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張○源(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雄之監護人。改定張環(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雄(男,民國〈下同〉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聲請人張○源 (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五叔父,相對人前經鈞院99年度監宣字第16號民事裁定准許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四兄張○ 朝為監護人,且指定相對人之內侄張○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茲因原監護人即關係人張○朝年事已高且身體狀況 不佳,無法勝任監護人之職務,爰依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等規定請求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改定關係人 即相對人之內侄張○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日後 代為處理事務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 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 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 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 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 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
、第1094條第3項、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受監 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死亡時,法院得依聲請另行選定適當之人 為監護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書狀及戶籍謄本 等件為憑,並由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99年度監宣字第16號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本院認關係人 張○朝為27年出生,年齡已長且身體狀況不佳,確實難以親 自就相對人張○雄之相關事務為監護,其擔任張○雄之監護 人確有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之情事,並審酌聲請人 與相對人為叔侄關係,有監護相對人之意願及能力,與適於 任之,又相對人未婚,無子嗣,且相對人之父母及除關係人 張○朝外之其餘兄弟姊妹皆已歿,而相對人之四兄張○朝之 長女張○觀及長子張○環等人,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及由關係人張○環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並有 戶籍謄本及同意書附卷可憑,是改定由聲請人張○源為受監 護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張○雄之最佳利益。 另關係人張○環亦為受監護人之內侄,其等實屬至親,故由 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法要無不合,爰改定監護 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