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3663號
TPDV,96,訴,3663,2007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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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李蘭芳即冠億企業社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 7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柒仟陸佰叁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 7條、保證書 第 3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而原告之總行設於台北市○○○路 ○段50號,為本 院轄區,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 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 明文。查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 月1 日與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金管銀 (六)字 第0930036641號函附卷可稽,台北銀行為 消滅銀行,富邦銀行為存續銀行,富邦銀行並更名為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銀行暨原富邦銀行之權利 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蘭芳即冠億企業社邀同其餘被告乙○○丙○○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 7月 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1,000,000元,期限係自94年7月8日起至99年 7月7日止,自 約定利息借款日起,以 1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利息按機動利率計算,如未按期清償,則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10% ,超過 6個月以上部分,應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李蘭芳即冠億企業社自95年10月 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 本息,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6條第1款規定,本件系爭借 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被告李蘭芳即冠億企業社尚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乙○○丙○○為連 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777,6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2、原告願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 7期 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 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亦明 ,並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1件 、約定書1件、保證書1件等文件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所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參之前揭條文及判例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777,637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蓓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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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