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64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紡騰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人 現應受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
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肆仟肆佰柒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參萬貳仟玖佰伍拾伍元玖角參分,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或等值之九十四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元,或等值之九十四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紡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紡騰公司)、丁○○、丙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六)字00000000000號函 核准,自民國95年11月13日起與建華商業銀行合併,原告為 消滅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㈡被告紡騰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500萬元,其借款金額、起訖日、利率及償還方 式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 者應按約定利率10%給付違約金,逾期逾6個月者,按約定利 率20%給付違約金。詎被告紡騰公司僅繳款至95年12月31 日 ,尚欠本金127萬4470元及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未予清 償,顯已喪失期限利益,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被告紡騰公司於附表三所示之開狀日期向原告申請辦理開發 信用狀,其信用狀開狀日期、信用狀號碼、信用狀金額、押 匯金額、押匯日期、原告墊款金額、到期日、未還金額均如 附表三所示,並約定:⑴依本約定書所開每筆信用狀下發生 之債務,被告同意依約應清償時,自原告付款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原告規定之貸款利率及付息方式計付利息,被告倘 不依期償付,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 支付遲延利息。⑵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者,應按 前開利率10%給付違約金,逾期逾6個月者,應另按約定利率 20%給付違約金。惟因被告紡騰公司未依約清償上開新台幣 借款債務,則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因此被告就信用狀貸款債務餘額美金 3萬2955元9角3分及附表四所示利息及違約金亦應一併清償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連帶給 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 貸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到達通知單、融資到期通知書、 進口結匯證實書影本及帳單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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