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謝國恩
代 理 人
兼 關係人 謝國賓
相 對 人 謝泰英
關 係 人 鄭咲
謝睿庭
謝國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謝泰英(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謝國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謝國賓(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國恩係相對人謝泰英之長子,相對 人於民國105年5月30日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
顱骨骨折、肺炎、敗血症等傷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其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有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 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次子謝 國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分 證影本、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 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蕭銘鴻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 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詢問之問題,可以點頭、搖頭回應, 然無法理解本院所問之問題,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 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學 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障礙 程度為重度。㈡日常生活狀況:個案目前在禾田護理之家接 受照顧,需由鼻胃管進食,平時多躺床,可被工作人員推至 大廳觀看電視,但似乎無法了解電視之內容;對於進食、穿 衣、如廁、洗澡等基本生活,皆需人處理。個案無法判斷及 處理簡單的事,對於人物偶爾能辨識,但無法分辨地點及時 間。㈢身體狀態【包括理學檢查、臨床檢查(尿、血等)及 其他檢查】:頭顱有開腦所留下的疤痕;下肢萎縮無法行動 ,左上肢行動受限。㈣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可點頭 、搖表示意見;但同樣問題常有不同回答,無法理解所問之 問題。2.記憶力:無法施測。3.定向力:時間及地點的定向 感受損;對案子有印象,但不認識照顧自己的工作人員。4. 計算能力:無法回答1+1=。5.理解、判斷力:無法施測。6 .現在性格特徵:退化自閉。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 覺、妄想、異常行動等):較無情緒起伏。8.智能檢查、心 理學檢查:退化。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 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檢查所見及說明):依謝泰英男 士目前心智狀況,溝通能力受損。因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導 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獨立完成基本生理需求。因認知 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缺損,是故 ,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㈥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 能性低。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頭部外傷 併腦內出血,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 復之可能性低。2.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之程度,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 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6年7月4日彰醫精 字第1060500167號函所附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 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之 長子即聲請人、次子謝國賓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並同意指定關係人謝國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情,業經聲請人、關係人謝國賓陳述在卷。再相對人之三子 謝國良亦具狀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全權處理本件監護宣告,有 同意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謝國賓分別為相 對人之長子、次子,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謝國恩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泰英 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謝國賓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