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3475號
TPDV,96,訴,3475,200707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475號
  原   告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三二六之一地號,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捌佰肆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 告拆屋返地予原告,並依租約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如第 二項聲明所示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61頁),嗣於本院96年 7 月17日當庭追加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變更第一項訴之聲 明為請求被告拆屋返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96 頁),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視為同意原告追加及變更, 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坐落台北市○○ 區○○段3小段32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於75年 出租予被告使用,嗣於89年間因地價上漲,被告不同意調漲 原告所提調漲租金方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向本院對被告提 出調整租金之訴,案經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租用 系爭土地面積如附圖所示甲部分、39平方公尺,本院臺北簡 易庭90 年度北簡字第14896號判決調整租金為每月新台幣( 下同)5,265元,被告依上開判決意旨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 ,租期1年,期滿再行協議續約,兩造歷經2次續約(下稱系 爭租約)。惟原告於95 年4月30日租期屆滿前,詢問被告續 租意願,被告卻要求改為不定期間租約,迭經溝通、調解均 無效,則系爭租約既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自95年5月1日



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或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甲部分39平方公尺地 上物,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又被告於租期屆 滿,不按原狀交還系爭土地,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 應給付自租期屆滿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依租金30% 加計違 約金,是原告爰依系爭租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自95 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845元 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於62年向訴外人林蔡月燕購買坐落系爭土地上 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72巷3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未曾為任何增建或擴建。原告等共有人於75年間以系 爭房屋佔用系爭土地,要求伊每年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所核 220地號(按係326號之誤)地價稅6分之1金額作為補償,並 約定雙方如有任何一方將整地建築房屋時,被告應無條件拆 除地上物交還該土地。原告於90年間訴請調漲租金,經本院 臺北簡易庭判決調漲每月5,265 元在案,可見兩造就系爭房 屋越界建築佔用系爭土地已存有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嗣 原告與被告簽訂書面租賃契約,租期1年,然依租賃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伊若屆期欲續租,原告即應為繼續出租。伊 於95 年4月30日租期屆滿前,向原告表示續租之意,惟原告 卻藉故拒絕收受租金,伊依法辦理提存,復委請律師致函表 明院依願租賃契約條款續訂書面契約,並無原告所述要求改 為不定期租賃等情。是原告在租期屆滿前向伊是否為續租之 要約,經伊表示願依原契約條件續租,足見兩造業因意思表 示一致而成立租賃契約甚明,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再 者,系爭房屋原係林蔡月燕於50年申請建築執照所興建,則 原告於75年間知悉爭房屋越界建築占用系爭土地39平方公尺 ,伊出具切結書並支付6分之1地價資為賠償之用,嗣兩造依 上開判決結果,簽立書面租賃契約,原告事後請求伊拆屋返 地,違反民法第796 條規定,並有權利濫用情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則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被告於75 年1月28日出具切結書,表明願依系爭土地地 價稅6分之1作為占用系爭土地賠償系爭。嗣原告與其他共有 人訴請被告調整租金,案經本院臺北簡易庭囑託台北市建成 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使用系爭土地面積如附圖所示甲 部分39平方公尺,兩造則依本院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 14896號判決調整租金結果,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租期1年, 並歷經2 次換約等情,此有系爭土地謄本、系爭房屋謄本、 切結書、本院臺北簡易庭90 年度北簡字第14896號判決書及



歷次土地租賃契約書(分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第49頁、 第59頁、第10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20頁及第64頁至第6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訛,復為被告所不 爭,堪信為實。
五、原告本於租賃契約或所有權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並依租賃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自95年5月1日起 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845 元違約金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兩造 間租賃契約是否業因租期屆滿而消滅?㈡被告以原告未為即 時越界建築異議之抗辯,是否可採?㈢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 地,有無違反權利濫用原則?㈣原告得否依租賃法律關係或 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5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 按月之違約金?茲分項析述如后: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土地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證明之(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 張其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現遭被告以系爭房屋佔用如 附圖所示甲部分39平方公尺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 告以兩造間仍存有租賃關係置辯,則被告自應就租約存在事 實負舉證之責。查被告以原告拒絕受領租金,將系爭土地自 95年5月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之租金辦理提存在案,並提 出本院95 年度存字第5550號、96年度存字第594號及96年度 存字第3032號提存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第38頁、第40 頁),惟給付租金須以租約存在為前提要件,而本件兩造就 系爭土地之租賃,雖依本院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1489 6號判決所調整租金數額,於91年4月23日簽訂租賃契約書, 租期1年,期間並歷經2度換約,最後一次租期自94年5月1日 起至95年4月30日止。而系爭租約第2條約明,雙方得於租期 屆滿前一個月另行協議續約等語,顯示兩造於租期屆滿前應 進行協議下年度續約事宜,並無屆期自動續約或原告應續為 出租之約定,是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乙方(按指被 告)於租賃期滿若不續租應即將土地遷讓交還…」等語,自 係指被告如不依續約條件續租,應遷讓交還系爭土地而言, 而非兩造在未經協議之前,被告表示續租之意,原告即負有 續為出租之義務。雖被告否認其曾向原告改為不定期租約等 情,惟觀諸被告委請聯德法律事務所製發之96年1月2日96年 聯法字第01號函:「本人已向丙○○等人表明續租之意,並 請渠等領收租金,惟要求修改契約書中不合理之條文…」等



語(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被告係要求原告修改原租賃條 款,並非依原契約條文向原告表明續租之意,則被告辯稱其 業已承諾原告依原租約續租之要約,兩造續租之意思表示業 已合致云云,自無可採。再者,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業已 協議下年度續租條件,則被告在兩造並未簽訂下年度租約之 前,徒以原告拒絕受領租金為由所辦理之提存,自不生清償 租金效力。是本件兩造間既無續約之事實存在,則原告主張 雙方租賃契約於95年4月30日屆滿而消滅,自屬有理由。㈡、次按民法第796 條規定,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 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 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 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 (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辯稱其向前手林蔡月燕購買合法建築之系爭房屋,原告業已 知悉林蔡月燕越界建築云云,惟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已難採信,反觀被告提出其於75 年1月28日簽立切結書所載 :「立切結書人茲同意佔用陳吳雪嬌乙○○○等人所有台 北市○○段○○段326號土地,…有任何一方將整地建築房屋 時,立切結書人願無條件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願於每年 之1月1日給付…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所核220地號地價稅之6 分之1作為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59 頁),益徵原告並非 在建築之初即為知情,而係遲至75年知悉系爭房屋佔用系爭 土地,始由被告出具切結書予以擔保及賠償,嗣再改簽訂租 約使用等情。是原告以兩造租賃關係消滅為由,請求被告拆 屋還地,自無違反民法第796 條越界建築規定,則被告執此 抗辯,自屬無理由。
㈢、次按占有人如係本於正當權源而占有所有物,致不得對之請 求返還者外,所有人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自得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請求返還之。又依民法第821 條 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 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 ,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 。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 條所規定之物 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 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 821 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 之判決而已(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查原告係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前已詳述,則原告以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租賃 契約因屆滿而消滅,被告拒不返還系爭土地,則其本於所有 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甲部分39平方公尺地上物,並將 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揆諸上開說明,並無 不合,被告辯稱原告訴請拆屋還地顯有權利濫用之虞云云, 即非可採。
㈣、末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乙方(按指被告)於 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時,不按時交還土地時,自終止租約或 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加計按地租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 約金至返還之日止」等語,查本件兩造並未於租期屆滿前, 另行協議續簽訂下年度新的租賃契約,而原租賃契約於95年 4 月30日屆滿消滅,被告迄今仍拒絕返還系爭土地,則原告 依上開租賃契約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5年5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依租金加計30%之違約金即6,8 45元(計算式:5,265×1.3=6,845 ,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而論,本件兩造之租賃契約既因期滿而消滅,被告已無 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權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甲部分39平方公尺地上物,並將該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以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5年5月1日起至返地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6,845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彩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