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329號
原 告 乙○○
樓
訴訟代理人 盧慶南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 分配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 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對之為 送達,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 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亦即聲 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 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 起算。倘聲明異議人已於受執行法院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起 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不得以 已逾分配期日起10日期間,依同法條第三項規定,認視為撤 回異議之聲明,受訴法院亦不得認異議之訴為不合法。查原 告因對於系爭分配表中所列被告債權得受分配之金額有爭執 ,遂於民國96年4月2日具狀對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3月20 日 北院錦95執申字第16060 號通知訂於96年4月4日實行分配之 分配表聲明異議,然被告因認其依該分配表中所列伊所得分 配價款之記載並無錯誤,故在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 4月11 日北院錦95執申字第16060 號函送達原告聲明異議狀之後, 即於96年4月18日具狀為反對之陳述,原告在96年4月24日收 受前揭反對陳述之通知,即於96年4 月26日對於被告提出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復向民事執行處陳報起訴之證明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分配表、原告之聲明異議 狀、被告陳述狀(見第18至30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5年 度執字第16060 號民事執行卷宗核對無訛。堪認原告已遵守 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所定之期間,本件起訴要屬合 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債務人快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快達公司)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375,000 元款項,並 以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路26號1 樓建物及其坐落基 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因快達 公司於90年5月2日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聲請本票裁定,並 據以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6 060號受理在案,嗣系爭不動產拍定後,執行法院於96年3月 20日作成分配表。雖被告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合併執 行,然因被告係第1 順位抵押權人,雖未聲請拍賣抵押物裁 定而無執行名義,執行法院仍將被告以第1 順位抵押權人參 與分配列入優先分配,並於分配表中記載編號5債權原本16, 141,420元,利率為年息百分之9.75,利息2,285,227元、違 約金351,408元;編號6債權原本為1,597,740 元,利率為年 息百分之8.5,利息為186,782元、違約金為28,278元。然政 府為提振房市,自89年12月27日以來,多次調降利息,房貸 利率已降至年息百分之2.31,快達公司係於84年間向被告借 貸,所訂立之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關於利率之約定,對消 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 又抵押貸款利率多次降息,目前貸款利息不逾年息百分之 3 ,貸款利率下降顯非快達公司向被告借貸時所得預料,如按 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有失公平,原告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 條之二情事變更則,請求將利息減少,而以年息百分之3 計 算,庶符公允。而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予酌減,關 於違約金部分應減為一半。超過上開酌減後之利息、違約金 部分被告均不得請求,故編號5利息超過703,147元、違約金 超過175,704元;編號6利息超過69,600元、違約金超過14,1 39元部分,均不得列入分配表中分配。原告已對該分配表異 議,因債務人快達公司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 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行使代位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請求被告就上開超過之利息、違約金不得分配等語 ,並聲明: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16060 號執行事件 96年3月20日之分配表中編號5第1 順位抵押權被告所列利息 逾703,147元及違約金逾175,704元,與編號6第1順位抵押權 被告所列利息逾69,600元及違約金逾14,139元等均不得列入 分配。
三、被告答辯:被告係以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若債務人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 第二項規定,須以同法第十四條之事由為限,即須以執行名 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方得據以 提起,原告主張減少被告原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的數額,顯 係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核與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事由不 符。又快達公司前於84年2月7日及89年3 月21日向被告借款 時,雙方即於借據與本票上分別約定利率之計算方式,前者 按當時被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8.05加碼年息百分之1. 7 ,即年息百分之9.75;後者按當時被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 百分之7.605加碼年息百分之0.895,即年息百分之8.5 ,且 均約定隨被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之;貸放後之加碼年 息,同意按照被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於每屆滿三個月檢討調 整一次,並依上開利率約定違約金之計算,既無牴觸法律強 制或禁止之規定,自屬有效。況快達公司為一公司法人,對 於與公司財務具密切關聯之貸款利率與違約金之計算,於借 款前當已審慎評估,方簽立借據或本票,其於收受支付命令 時既無提出異議,原告自不何能於支付命確定後爭執或代位 快達公司爭執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債務人快達公司積欠原告之繼承人徐捷3,375,000 元款項 ,並以系爭不動產為該債務之擔保,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予 原告。另快達公司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1順位2,700萬元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以為其對被告所負借款等一切債務之擔 保。因快達公司對於徐捷之前開債務屆期未為清償,經原告 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 以95年度執字第16060 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在案(徐捷往生 後,其債權及抵押權由原告繼承),嗣系爭不動產拍定後, 執行法院於96年3月20日作成分配表,將被告以第1順位抵押 權人列入優先分配,於分配表中編號5列債權原本16,141,42 0元,利率年息百分之9.75,利息為2,285,227元、違約金為 351,408元;編號6債權原本為1,597,740 元,利率年息百分 之8.5,利息為186,782元、違約金為28,278元等情,已據原 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本票裁定、本院民事 執行處96年3月20日北院錦95執申字第16060號函暨強制執行 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見第9 至23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復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對無訛,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正。惟原告主張分配表所列被告二筆債權關於利息部分原約 定利率過高,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依 情事變更原則,應減為按年息百分之3 計算;另違約金約定 過高,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減為一半,超過部分
不得列入分配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以被告與快達公司間上開 二筆借款債務,約定之利息、違約金過高為由,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有無理由?㈡原告得否代位債務人快達公司主張原 借款債務利率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應認 為無效,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減為按年息百分 之3 計算?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請求法院酌減違 約金為二分之一?茲論述如後。
五、本件被告係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不動產併案 執行,支付命令所載之二筆債權,其中債權本金16,141,420 元部分利率為年息百分之9.75,係依借據約定按被告基本放 款利年息百分之8.05加碼年息百分之1.7 計算所得;債權本 金2,000,000元部分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8.5,則係根據本票 所載依被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7.605 加碼年息百分之 0.895計算而得,此有本院90年度促字第27683號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借據、本票(見第40至43頁)在卷可憑。快達 公司向被告借用該二筆款項,就利息、違約金約定以上開利 率計算,所約定之利率既未逾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之法定 最高利率,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尚難謂無效,非契約當事人 之原告更無從置喙,是原告主張上開借款之利息、違約金均 屬過高,不同意本件分配表上關於利息、違約金分配金額, 並主張就分配表上所列超過年息百分之3 計算之利息部分與 超過一半之違約金部分,均不得列入分配,委無可取。六、次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 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 無執行名義但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參與分配,債務人如對 其債權之存否及金額之多少發生異議時,可依第一項規定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謀救濟。但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參與 分配,其債權之存否及金額之多少,已有執行名義可據,不 容債務人任意異議,爰增設第二項,規定債務人對此種債權 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足見,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其債之關係業 已確認,即不應任由債務人隨意且無限制的主張異議,以免 造成債務人存有異議之訴受有限制,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受限 制,而捨債務人異議之訴,專提分配表異議之訴的僥倖心態 ,破壞救濟制度之平衡,致生訴訟資源之浪費。經查: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徐捷以確定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 快達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 16060 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徐捷死亡後,由原
告繼承上開權利。被告持本院90年度促字第27683 號確定之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不動產併案強制執行,於 聲請狀內同時表明被告為抵押權人,對於快達公司有上開支 付命令所載抵押債權未受償,對於拍賣價金有優先受償權利 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憑之事實,有民事聲請強 制執行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按(見第64至66頁), 復經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核對無訛。是則被告顯係以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為有執行名義之人,而該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 即為抵押債權,此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載明抵押權所擔保 者為快達公司對於被告所負於最高限額2,700 萬元範圍內之 借款、票據等債務即明,即被告所持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即 為抵押債權,核與單純未持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有別。是於 此情形下,被告雖未持有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名義,仍應 認為係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
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既為 確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於支付命令內所 載之債權復為抵押債權,若債務人快達公司欲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依前說明,仍須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為限,不容快達公司任意異議。原 告所稱快達公司與被告間借款約定之利率顯失公平,應屬無 效,依情事變更原則應予減少,違約金亦應予酌減,均係執 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核非屬債務人快達公司得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事由,原告亦無從代位主張,據而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
㈢原告主張快達公司與被告間之借款債務利率約定違反消費者 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應認為無效,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 條之二規定,快達公司得請求減為按年息百分之3 計算,另 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得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為二分 之一,亦非有據:
1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金 融機構放款種類繁多,根據貸款種類、性質之不同,依政 府政策、法令規定而有不同利率,觀諸各金融機構設有「 定儲指數利率」、「基準利率」及「基本放款利率」即明 ,此有原告提出之各項指標利率表在卷可按(見第58頁) 。快達公司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向被告借用營運週 轉金,作為公司營業之用,並與被告約定借款利率按被告 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7;加碼年息百分之0.895
,且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變動,快達公司向被告借款性 質與一般民眾購買房屋所為貸款(簡稱房貸)不同,貸款 成數亦不同,該借款更非政府激勵房市成長政策之對象, 是其借款利率自不能以房貸利率評比。而自快達公司84年 間借用時起至今,被告基本放款利率最高為年息百分之8. 05,最低為年息百分之6.824 ,大部分利率則為年息百分 之7 以上,有被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在卷可憑,參諸各 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相近,且同類貸款利率亦相近;而快 達公司向原告借款,同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約定利率為 年息百分之6 ,有分配表可稽,已難謂快達公司與被告之 借款利率之約定過高。況快達公司就選擇是否與被告訂約 貸款,利率之多寡均有磋商權,且該二筆借款利率均屬機 動利率,隨市場變動而調整,為快達公司借用訂約時所能 預期,該利率條款之約定尚無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亦 無顯失公平處。原告主張快達公司與被告借款利率之約定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屬無效,顯非 可採。
2系爭借款利率係按被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計算,隨基本放 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利率隨市場而變動,乃快達公司訂立 契約時所得預料。如前所述,被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自84年 迄今,多年來並無重大變化,難認按原約定之借款利率給 付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原告主張快達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二 十七條之二規定,得請求減少利息給付,洵非可採。 3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快達公 司之二筆債權,分別按年息百分之9.75、年息百分之 8.5 之利率計算違約金,顯屬過高,應酌減一半等語。然快達 公司與被告二筆借款關於利率之約定並非無效,亦無過高 之情,業如前述,據此利率而計算之違約金,要無過高之 情,而無酌減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快達公司僅得以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 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快達公司與被告間二筆借 款利率之約定合法有效,並無過高之情,無依情事變更原則 減少利息之適用,亦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為可採信。原告提 起本件分配表之訴,請求將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16 060號執行事件於96年3月20日製作分配表中第1 順位抵押權 即編號5所列利息逾703,147元及違約金逾175,704元與編號6 所列利息逾69,600元及違約金逾14,139元等均不得列入分配 ,尚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 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