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0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被 告 勤益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勤益欣業有限公司(下稱勤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復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 清算。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 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 法第24條、第79條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13條之規定, 前開無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本件原告 提起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之訴,惟被告勤益公司既經解散,依 前開規定,即應以被告勤益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經查 ,依被告勤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依法應以其董事長 丁○○、董事甲○○、乙○○、股東戊○○為法定代理人, 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丁○○係被告勤益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0年 5月間,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在渠所經營之勤益公司股東同 意書上偽造原告丙○○印文,以訴外人原股東李子能之出資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讓由原告承受並經全體股東同意為 由,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登記為股東,又偽造文書 及印文簽立解散股東同意書,案經原告於94年6月間收到臺 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繳稅通知書並至國稅局瞭解始知 原告身份遭冒用,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案對丁○ ○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而原告現因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案遭 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限制出境,則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勤益公司之股東 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甲○○答辯:伊非勤益公司股東,勤益公司
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字跡非伊所為,不認識原告,未在臺北工 作,亦未授權他人。
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 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屬之。本件原告主張 其非被告勤益公司之股東,係遭他人冒用名義於公司設立或 變更登記事項文件,因被告勤益公司解散後,遭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認定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而遭限制出境,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等語,原告主 張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檢察署併 案通緝書、財政部95年11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50090548號函 、勤益欣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0年5 月7日北市建商二字第90278567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報案三聯單、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禁止(限制)出 國通知單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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