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10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高寶順即順新工程行
原住臺北
甲○○○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玖仟叁佰肆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之住所雖非屬本院管轄範 圍,惟依兩造簽訂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雙方合意 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 ,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正昭,嗣改由丙○○擔任,並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寶順即順新工程行分別於民國93年12月20 日及94年8月23日偕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各 借款新台幣 (下同)80 萬元及30萬元,利息均按年息12%固 定計付,其中第一筆借款,借款期限共分36期,第二筆借款 借款期限共分24期,均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 如於借款期間內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時,須按借款總餘額 ,自應償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 加 計違約金。詎被告高寶順即順新工程行分別自95年6月20 日 及95年6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 ,現仍積欠原告本金餘額共計619,343元,依約被告即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因被告甲○○○為連帶保證 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及一般 放款全部查詢單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19, 3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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