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736號
TPDV,96,訴,1736,200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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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36號
原   告 海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國旺律師
      林建平律師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寶麗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4年12月6日向被告買受柔白身體 乳一批,總價新台幣(下同)687,834元已全數付清。嗣於 95年11月21日,原告於出貨客戶前,抽驗上開身體乳液貨品 時,發現該貨品之透明押頭內有白黑色污漬以及押頭鋁蓋有 白色菌絲等瑕疵,嗣原告將系爭貨物送請台美檢驗科技有限 公司化驗,檢驗結果系爭貨物上之黑色污漬係芽孢桿菌、青 黴菌等,原告依此向被告反應,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已告 知被告就瑕疵部分解除雙方之銷售確認書之買賣關係,爰依 民法第354條及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如下:㈠所受損害:系爭貨物,經原告檢 查後,計有l,963瓶之透明押頭內有黑色污漬,原告依雙方 94年12月6日銷售確認書計算每瓶平均單價為115元,是原告 總計損失價金225,745元 (1,963x115= 225,745)。㈡所失利 益:系爭貨物原告本以每瓶單價15.2美元銷售予大陸永海生 技貿易有限公司 (商品名稱為Whitening Hydratin g Body Lotion),然因系爭貨物其中l,963瓶之透明押頭內有黑色污 漬,致原告無法即時出貨予永海生技貿易有限公司,原告無 法履行與永海生技貿易有限公司之合約,使原告損失銷售利 益,計有768,443元之利益損害 (以每瓶15.2美元,匯率 33.32元換算台幣為506.464,即每瓶台幣506.464元。依上 開扣除每瓶單價成本115元,每瓶原告可獲利391.464元,總 計有1,963瓶原告無法出貨,是原告所損失之利益計有768, 443元,「391.464x1,963=768,443.832」)。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94,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自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依銷售確認書內所載雙方同意條款,先後於



95年1月3日、1月24日及2月14日分三次交貨完畢,並經原告 驗收無誤,依銷售確認書第5條之約定,系爭貨品若有瑕疵 ,應於交貨後7日內向被告反應,被告遲至近1年後,竟謂被 告應負民法第354條第1項之責任,顯無理由;台美檢驗科技 有限公司之檢驗報告係如何取樣,如何檢驗,未見原告詳為 說明,自乏證據力,且被告亦否認該檢驗報告之真正;被告 於95年1月3日、1月24日及2月14日分三次交貨完畢,原告遲 至95年11月21日才抽驗而認貨品有瑕疵。惟交貨至抽驗時約 略9至10個月,經歷季節交替,原告是否將系爭貨物存放於 通風良好、室溫合宜 (不得超過攝氏30度)、以及不能直接 照射太陽等環境,被告無從監督,依化妝品業之經驗,原告 存放及運送貨物恐未盡注意之責,致系爭貨品發生瑕疵。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4年12月6日向被告買受柔白身體乳一批,總價 687,834元已全數付清,被告並於95年1月3日、同年月24 日及同年2月14日分三次交貨完畢。
(二)原告於95年11月21日出貨予客戶時,向被告公司反應系爭 貨物之透明押頭內有黑色污漬,
四、經查,兩造間訂立之銷售確認書第5條約定:「乙方 (即原 告)對於本約產品品質如有任何異議時,應於貨到七天告知 甲方 (即被告),否則視為驗收無誤,不得再向甲方做任何 請求。」,此有原告提出之銷售確認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 見第6頁),而系爭貨物由被告於95年1月3日、同年月24 日 及同年2月14日分三次交貨完畢,但原告遲至95年11月21 日 ,才向被告公司反應系爭貨物之透明押頭內有黑色污漬等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銷貨憑影本等件在卷 可參(見第26頁至第28頁),則依兩造間之前揭約定,原告 不得向被告為任何請求。原告雖主張其倉庫內僅有系爭貨物 有瑕疵,應為系爭貨物於生產中即有瑕疪云云,惟查,化妝 品並非完全無菌狀態,故行政院衛生署訂有化粧品中徵生物 容許量基準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94年9月23日衛署藥字第 0940321120號函在卷可稽,是化粧品是否儲存於適當之環境 ,即悠關重要,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交貨11個月後始發現系爭 貨物有黑色污漬,經檢驗結果係芽孢桿菌、青黴菌等云云, 縱其主張屬實,惟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貨品於交貨時即有 瑕疵存在,是其依民法第354條及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原告另主張系爭貨物上被告噴印之有 效期間為3年,其保固期間即為3年,系爭貨物既在保固期間



發生瑕疵,被告即應負責云云,惟系爭貨物上之包裝係載明 「保存期限」3年,而非「保固期限」等情,為原告所不爭 執,而保存期限3年係指貨物有依照適當之保存方法保存者 ,通常可使用3年之意,並非在3年內無論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只要有任何狀況,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前揭 主張亦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4,18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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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麗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