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親字第2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父呂水池 (已歿)離 婚時,被告當 時年僅四歲,隨同其父呂水池離開原告。被告是原告親生的 ,茲因原告年邁無依,需要一筆錢生活,聽說如果跟子女切 斷關係,就可以向政府聲請補助生活費用,爰提起本件訴訟 云云。並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母子關係不存 在云云。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為原告之親生子,被告尚有其他兄弟姊妹 ,被告小時候,原告將被告留在台灣,自己一人到美國去住 ,被告為美國公民,有美國政府照顧,並另有繼承財產,其 生活無缺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被告係於民國49年3 月20日出生,原告與被告之父呂水池 (歿)於民國52年8 月10日兩願離婚,當時被告年僅四歲,被 告尚有兄姐四人呂鳳嬌、呂正德、呂仁美及呂信美,此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為其親生子之事實,堪認 為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始得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自承被告為其親生子,則兩造間有親子 關係存在至為明確,原告並無因兩造間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而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並無 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可言。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家事庭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