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24號
原 告 林阿杉
林宗慶
林菊富
李林梅香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梅菊
被 告 林鎰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
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葉煎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零玖拾肆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葉煎於民國105年7月6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由被繼承人林葉煎之子女即兩造共同 繼承,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 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林葉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至 今仍無法就上開遺產分割達成協議,為終止兩造就系爭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 第1151條、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將被繼承人林葉煎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由兩造按附表一 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葉煎於105年7月6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兩造為林葉煎之繼承人,已辦妥公同 共有繼承登記,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 其提出戶籍謄本(含除戶及現戶)、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憑,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51 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且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 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故在 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 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 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 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 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 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本件原告以分割遺產為由,終止兩造間就系爭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間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系爭遺產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請求分 割被繼承人林葉煎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再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 、第2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並請求按原告林阿杉、林宗慶、被告林鎰源各 3/12、原告林菊富、李林梅香、林梅菊各1/12之比例,將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另按兩造應繼分比 例,將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 審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 用現況,併考量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上, 現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建物座落,該建 物共計12層樓,因其中第5層樓、第6層樓、第7層樓分別登 記為原告林阿杉、被告林鎰源之女兒林怡君、原告林宗慶所 有,惟原告林阿杉、林宗慶、被告林鎰源就該筆土地並無所 有權,故將被繼承人林葉煎所遺該筆土地持分之1/2,由原 告林阿杉、林宗慶、被告林鎰源平均分配取得,另1/2則由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等情,認如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 地,按原告林阿杉、林宗慶、被告林鎰源各3/12、原告林菊 富、李林梅香、林梅菊各1/12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 林鎰源將可分得較應繼分為多之持分,對被告林鎰源並無不 利,亦符合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另將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
之土地、建物,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對兩造 亦無不利益情形,且無因各繼承人所受分配位置之價值不同 ,而有由兩造相互找補問題,此外,各繼承人取得分別共有 後,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亦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 ,是原告上開所提之分割方法應屬公平、適當;另被告林鎰 源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 何聲明及陳述,可推認其亦不反對上開分割方法,是原告之 聲明自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林葉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並由兩造按 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取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 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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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繼承人林葉煎之遺產項目 │本院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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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 │由兩造按原告林阿杉3/12、原告│
│ │202.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84/10000) │林宗慶3/12、被告林鎰源3/12、│
│ │ │原告林菊富1/12、原告李林梅香│
│ │ │1/12、原告林梅菊1/12之比例,│
│ │ │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02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 │174.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84/10000)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 03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 │ │
│ │110.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672) │ │
├──┼──────────────────────┤ │
│ 04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 │ │
│ │114.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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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 │ │
│ │彰化縣○○市○○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1/1、建│ │
│ │物坐落地號:新生段0000-0000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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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
├──┼────┼──────────┤
│ 01 │林阿杉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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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林宗慶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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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林菊富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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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李林梅香│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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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林梅菊 │ 1/6 │
├──┼────┼──────────┤
│ 06 │林鎰源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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