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61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毓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就確認股權300,000股不存在部分,按
每股新台幣(以下同)10元計算,核計為3,0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0,700元;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屬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3,000元。再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合計本件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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