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6年度,20號
CHDV,106,家訴,20,2017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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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20號
原   告 林O幸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被   告 鄭O志 
      鄭O虹 
      鄭O琪 
      鄭O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鄭O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由兩造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6 年1 月16日起訴時,聲明 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鄭O泰所遺留如起訴狀附表所示編號 一至十二之遺產,按原告林O幸取得十分之六,其餘由被告 鄭O志鄭O虹鄭O琪鄭O盈每人各取得十分之一,分 割為分別所有。訴訟費用,由原告林O幸負擔十分之六,被 告鄭O志鄭O虹鄭O琪鄭O盈每人各負擔十分之一。 」;嗣原告於106 年6 月2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兩造之 被繼承人鄭O泰所遺留如起訴狀附表所示編號1 、2 、3 、 4 、5 、6 、10、11、12、13之遺產,按原告林O幸取得十 分之六,其餘由被告鄭O志鄭O虹鄭O琪鄭O盈每人 各取得十分之一,分割為分別所有。兩造之被繼承人鄭O泰 所遺留如附表所示編號7 、8 、9 之遺產(祖產),按原告 林O幸取得五分之一,其餘由被告鄭O志鄭O虹鄭O琪鄭O盈每人各取得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所有。訴訟費用 ,由原告林O幸負擔十分之六,被告鄭O志鄭O虹、鄭O 琪、鄭O盈每人各負擔十分之一。」。經核原告減縮或擴張 訴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其 變更訴訟聲明部分所涉基礎事實均為被繼承人死亡後遺產分 割與原告間夫妻財產制解消之財產清算,核屬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鄭O泰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其法定繼承人:配偶林O幸、長子 鄭O志、長女鄭O虹、次女鄭O琪、三女鄭O盈5 等人,其 應繼分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各為五分之一。按「繼承,因 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定明文 。次按民法第830 條第2 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第824 條第 2 項至第4 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是數繼承人分割 遺產,應準用前開分割方法之規定。
㈡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 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 法第1005條及同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定明文。又除 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 故夫妻一方死亡時,生存之他方係享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時,於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先扣除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予該 生存之配偶後,其餘部分遺產再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 本件原告林O幸為被繼承人鄭O泰之生存配偶,爰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就被繼承人鄭O泰死亡後,所遺留現存之財產享 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先扣除該二分之一部分剩餘財產 分配予原告林O幸後,其餘十分之五部分遺產,再由繼承人 配偶林O幸、長子鄭O志、長女鄭O虹、次女鄭O琪、三女 鄭O盈等五人按應繼分分割,每人各取得十分之一。 ㈢被繼承人鄭O泰所遺留如起訴狀附表所示編號1 至13之遺產 (土地、房屋、存款、投資及車輛等),經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核定價額:新臺幣(下同)714 萬67 52元整;本件兩造就此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乙事之意思表示



均無法合致,以達成協議。本件被告鄭O志涉及家族工程行 款項盜領情事,雙方無法協商,而關於祖產之部分,原告同 意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中,剩餘財產之計算詳如所提 出之計算表。是原告林O幸與被告鄭O志等人既對如起訴狀 附表所示之遺產,難以協議達成分割之目的,原告林O幸自 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就被繼承人鄭 O泰死亡後所遺留現存之財產如起訴狀編號1 、2 、3 、4 、5 、6 、10、11、12、13享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先 扣除該二分之一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予林O幸後,其餘十分之 五部分遺產,再由繼承人配偶林O幸、長子鄭O志、長女鄭 O虹、次女鄭O琪、三女鄭O盈等五人按應繼分分割,每人 各取得十分之一;另被繼承人鄭O泰所遺留之財產如起訴狀 編號7 、8 、9 遺產(祖產),按原告林O幸取得五分之一 ,其餘由被告鄭O志鄭O虹鄭O琪鄭O盈每人各取得 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所有。
㈣至原告林O幸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00地號、 同段449 之37地號及其上建物(即422 建號、建物門牌:彰 化縣○○鄉○○街000 ○0 號)等不動產,係原告於105 年 12月13日個人出資及貸款所購買,應屬原告林O幸之個人財 產,非列本件遺產範圍等語。
二、被告鄭O志鄭O虹鄭O琪鄭O盈答辯略以: ㈠被告鄭O志答辯略以:原告即母親的財產尚未完全顯示,關 於祖產部分應由被告鄭O志取得,其他不動產則同意由原告 取得;後改稱對於原告所提出遺產範圍無意見,同意彰化縣 ○○鄉○○段000 ○00地號、同段449 之37地號及其上建物 不列入遺產分配,同意原告所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至於工程行部分,是經登記取得;被告希望能協商,祖產由 被告與母親共有,其他遺產被告可以不取得等語。 ㈡被告鄭O虹鄭O琪鄭O盈均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 工程行移轉登記部分,被告等並無同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O泰於105 年5 月26日死亡,而兩 造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均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 兩造之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又被繼承人鄭O泰死亡後遺有 如附表一編號01至13所示財產,其中編號11至13之不動產屬 被繼承人鄭O泰之繼承所得財產(祖產),另被繼承人之配 偶即原告林O幸之現存婚後財產為車號00-0000 號汽車一部 【經提出計算表列價值為20,000元】,至名下所有彰化縣○ ○鄉○○段000 ○00地號、同段449 之37地號及其上建物均 非屬夫妻婚姻關係中之法定財產等語,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



、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如附表一編號01至 06、11、12所示不動產登記第三類及第一類謄本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房屋稅籍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彰化監理站函文、秀水鄉農會函文及原告林O幸、被繼 承人鄭O泰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查無訛在 卷可徵,而到庭被告就此均無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
㈡關於原告主張由其取得剩餘財產分配之部分: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 分割遺產首需確定遺產之範圍,而夫妻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係屬生前債務,應先自遺產中扣除,始得為遺產之分 割。再者,「婚姻關係消滅」,當然包括死亡在內,而分配 給配偶部分屬債務之一部分,對此債務主體,繼承人負有移 轉給債權人之義務,遺產在未分割前,屬公同共有,公同共 有權利之行使或義務之履行須全體共有人為之,原則上應一 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但公同共有人一人或 數人恰為他造當事人,或利害相反者時,得僅由其餘之共有 人起訴或被訴。從而,原告主張由其先行扣除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後之遺產請求准予分割,於法並無不合。觀之民法第10 30條之1 之立法理由,重在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妻雙方 之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其差額應屬夫妻 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努力之成果,故應平均分配,以 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故所請求者應為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 ,性質上類如共有財產之分割,而非補償。
2.經查,本件原告林O幸為被繼承人鄭O泰之配偶,原告主張 其現存婚後財產為20,000元,其名下所有彰化縣○○鄉○○ 段000 ○00地號、同段449 之37地號及其上建物不列入夫妻 婚姻關係法定財產之計算,被繼承人鄭O泰關於祖產部分亦 不同列計算,原告所請求之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如所提計算表所顯示,然請求範圍則如原告更正聲明狀所載 等情,已如前述,且經被告鄭O志鄭O虹鄭O琪、鄭O 盈當庭不表爭執及同意,另核無其他不利被告等之情形,尚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關於遺產繼承及分割部分: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



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按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 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公同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第1 項、第 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繼承人鄭O泰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編號01至13所示之 財產,其中附表一編號01至10先經前揭剩餘財產分配之後為 其遺產範圍(即遺產範圍為附表一編號01至10經剩餘財產分 配後所餘及附表一編號11至13),由原告林O幸、被告鄭O 志、鄭O虹鄭O琪鄭O盈繼承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按 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而上 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且原告所 提出之分割方法兼顧當事人間之公平性,並為到庭被告鄭O 虹、鄭O琪鄭O盈均表示同意,而被告鄭O志則僅反覆要 求雙方協商然無提出任何可獲雙方基礎共識之分割方案。本 院審酌原告之分割方法符合公平且不損及其他繼承人之利益 ,自合法可採,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O泰所遺如附表一編 號01至13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分 割為分別共有,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 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併同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部分,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之,爰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淑O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表一:
┌──┬─────────────────┬─────┬────┐
│編號│遺產項目【不動產(地號、面積:平方│ 分割方法│ 附註 │
│ │公尺、權利範圍、門牌、稅籍);動產│ │ │
│ │(價值:新臺幣)】 │ │ │
├──┼─────────────────┼─────┼────┤
│ 01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 地號土│兩造依附表│婚後財產│
│ │地;面積46.00 、權利範圍全部。 │二所示應繼│ │
├──┼─────────────────┤分比例分割│ │
│ 02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 地號土│取得。【婚│ │
│ │地;面積50.00 、權利範圍全部。 │後財產先由│ │
├──┼─────────────────┤原告經剩餘│ │
│ 03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 ○號房│財產分配取│ │
│ │屋;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1 │得二分之一│ │
│ │段737 之8 號。 │】 │ │
├──┼─────────────────┤ │ │
│ 04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 │ │
│ │地;面積48.00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 05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 │ │
│ │地;面積28.00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 06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 ○號房│ │ │
│ │屋;門牌號碼:雲林縣大埤鄉延平路3 │ │ │
│ │段6 之30號。 │ │ │
├──┼─────────────────┤ │ │
│ 07 │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存款117,963 元。 │ │ │
├──┼─────────────────┤ │ │
│ 08 │彰化縣億泰工程行投資203,923 元。 │ │ │
├──┼─────────────────┤ │ │
│ 09 │國瑞汽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50,000元│ │ │
│ │。【現車主登記為林O幸】 │ │ │
├──┼─────────────────┤ │ │
│ 10 │國瑞汽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20,000元│ │ │
│ │。【現車主登記為林O幸】 │ │ │
├──┼─────────────────┼─────┼────┤
│ 11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兩造依應繼│非屬婚後│
│ │地;面積23.00 、權利範圍1/60。 │分比例分割│財產(祖│




├──┼─────────────────┤各取得五分│產) │
│ 12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之一。 │ │
│ │地;面積2,347.00、權利範圍1/2 。 │ │ │
├──┼─────────────────┤ │ │
│ 13 │彰化縣○○鄉○○街000 巷00號房屋;│ │ │
│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 │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 01 │林O幸 │ 6/10 │
├──┼──────┼───────────────┤
│ 02 │鄭O志 │ 1/10 │
├──┼──────┼───────────────┤
│ 03 │鄭O虹 │ 1/10 │
├──┼──────┼───────────────┤
│ 04 │鄭O琪 │ 1/10 │
├──┼──────┼───────────────┤
│ 05 │鄭O盈 │ 1/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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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