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繼字第34號
聲 請 人 乙○○(王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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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係被繼承人甲 ○○之大陸地區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 條 第1 款之規定, 對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聲明繼承甲○○之在臺遺產云云 。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亦定有明文 。又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 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繼 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前段、第 3 項固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固經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甲○○除 戶戶籍謄本、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北省黃岡市公證處公證之 親屬關係公證書等件為證。惟二者互核結果,其上所載被繼 承人甲○○之出生年月日、甲○○父親之姓名,配偶之姓名 均不相符,自難以聲請人所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形式上認 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子。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 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