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相 對 人 圖達數位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壬○○
相 對 人 乙○○
戊○○即甲○○
丙○○即甲○○
之3
庚○○即甲○○
己○○即甲○○
丁○○即甲○○
樓
辛○○即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31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理由欄第二項第七行關於「原相對人朱瑞」之記載,應更正為「原相對人甲○○」,理由欄第二項第九行關於「即朱瑞娟」之記載,應更正為「即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