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032號
聲 請 人 三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叁佰肆拾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微風簡易型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8號假 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 34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92年度存 字第43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36 4號、94年度聲字第 1053號及95年度聲字第1720號裁定准予 變更提存物,聲請人據此提供同面額之聯邦商業銀行微風簡 易型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95年度存字 第43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 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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