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925號
聲 請 人 優士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化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95年度存字第3768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之永豐銀行敦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 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假扣押裁定,曾提供 面額計新台幣5,000,000元之建華銀行敦北分行可轉讓定期 存單,並以95年度存字第37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 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上列事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 年度存字第3768號提存卷宗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6至9頁)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絮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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