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6年度,46號
CHDV,106,家救,46,2017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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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劉靜璇
代 理 人 陳瑾瑜律師
相 對 人 洪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6年度婚字第154號),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 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 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 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 規定之限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因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聲 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案件概述單、法律扶助基 金會總會申請人變動資力審查詢問表、覆議審查表、覆議決 定通知書等釋明。而依其起訴狀所載之聲請事實,並非顯無 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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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