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913號
聲 請 人 展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卓哲緯(原名:卓珍瑤)即巨匠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應為送 達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 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334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以新 台幣(下同)450,000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 扣押,嗣聲請人如數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該假扣押 裁定,該訴訟業已終結。詎相對人行蹤不明,經聲請人以存 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該存證信函因 「無此人」,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並提出存證信函及信封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戶籍謄本顯示,其戶籍地址為「 台北縣烏來鄉○○街19號」,然聲請人寄給相對人之存證信 函,地址則為「台北縣新店市○○路20號」(轉台北縣中和 市○○路15號13樓),顯見聲請人並未依正確地址送達,故 尚難認聲請人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 所者,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人聲請 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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