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李治東
代 理 人 陳瑾瑜律師
相 對 人 李林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自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 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 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2 人間離婚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 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會准予全部扶助在案,有該分會法 律扶助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審查表、申請人資力 審查詢問表、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兩造之戶籍謄 本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復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 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