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875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嘉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乙○○
(現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拾柒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7 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 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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