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86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大漢新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六五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其中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以同面額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075號 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5,000,000元之合作金庫銀 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12,000元並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 年度存字第20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 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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