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855號
聲 請 人 集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三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88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6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 度存字第53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同意返還上開之提存物,並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 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 本件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88 68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卷宗,查核屬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邦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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