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811號
聲 請 人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清 理 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弘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存字第288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
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八八七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伍拾肆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94年11月18日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保險法第14 9 條第3項第3款規定勒令停業,派員進駐清理,並依保險法 第149條之8第1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49條之1第1項規定,停止 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王錦標之職權,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保險局則委託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擔任聲請人 之清理人,清理期間由清理人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又聲 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25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 或撤銷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54萬元之「大台北地區瓦 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為擔保,並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288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聲請人有處分股票之必要,為此 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楊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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