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張家毓
相 對 人 黃碧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06年度婚字第63號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家事事 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 鈞院106年度婚字第63號受理在案。茲因聲請人之前患有精 神疾病住院,又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經檢查發現罹患慢 性腎衰竭而需開刀治療,目前無工作收入,生活陷入困苦, 聲請人實無資力支付該案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彰濱秀 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民健康局成人預防保健「健康加 值」方案服務檢查單等件以為釋明,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6 年度婚字第63號民事案卷審閱無訛,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 請人所得及財產資料,確悉聲請人於104年、105年均無所得 ,且名下無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稽,再聲請人之聲請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訴訟 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