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2761號
TPDV,96,聲,2761,2007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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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761號
聲 請 人 聯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樓
相 對 人 嘉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6年存字第1490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1000萬元、500萬元各一張),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96年裁全字第21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 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存字第1490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 人出具同意書(同意書之印鑑與公司變更登記表相符)與聲 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 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6年裁全字第2139號民事裁 定、96年存字第1490號提存書等影本、相對人同意書及公司 變更登記表為證,相關印鑑經核與公司變更登記表相符,並 經本院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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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