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2703號
TPDV,96,聲,2703,2007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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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703號
聲 請 人  新僑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存字第501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
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一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 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6405號、91年 度聲字1499號、92年度聲字第1857號、93年度聲字第2063號、 94年度聲字第2215號、95年度第2401號民事裁定,以面額新臺 幣270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 單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95年度存字第501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 存,茲因該定期存單行將屆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本 院調閱該提存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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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僑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