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683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河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面額為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 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 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879 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5,742,648 元範 圍內為假扣押,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304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逾強制執行 法第132條第3項所定期限,而不得聲請假扣押執行,應認供 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 存書、假扣押裁定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逾強制執行法第13 2條第3項所規定之30日期限,而不得為假扣押執行程序,被 告即無因假扣押而受損害之可能,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 消滅,故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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