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663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原名傅清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七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臺幣捌萬元之擔保金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第 1項第2款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60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下同 )8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4年度存 字第37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假扣 押,經鈞院95年度全聲字第 137號民事裁定准予撤銷該假扣 押裁定在案,聲請人並已聲請撤回鈞院94年度執全字第2510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且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爰聲請返還擔 保金。
三、聲請人就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0 38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3719號提存書、95年度全聲字 第 137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 請狀、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影本各 1件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楊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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