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654號
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己○○
相 對 人 曄瑋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庚○○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存字第398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3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台幣壹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 年存字第39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執行程序業已終 結(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執字第4365號執行事件,撤回假 扣押執行),並經聲請人向法院聲請,由法院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本院95年度聲字第3346號)而 未行使,提出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通知行使權 利益函等影本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