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615號
聲 請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鐲木鳥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乙○○
相 對 人 甲○○
1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乃有關訴訟費用擔保物返還之規定,其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 終結,當係指訴訟費用所屬本案訴訟之終結,至於保全程序 之擔保,依同法第106條準用前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應 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 終結無涉。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 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 執行程序之撤回。惟若保全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者,則無再為撤銷之必要。參照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 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4 號 提案決議即採相同見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 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441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300,000元 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相對人 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各一件,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 之上開提存物,同時聲請人亦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提出96年 度存字第6號提存書、95年度裁全字第18441號假扣押裁定、 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暨96執全正字第18441號假扣押執行案件 全部結案函、96聲字620號通知相對人等行使權利函、相對 人甲○○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各一件為證。爰聲請返還本院
96 年度存字第6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 面額300,000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供擔保後,業經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嗣並撤回對相對人乙○○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按強制執 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 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前開係指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後之第一次聲請執行而言,其後因發現查封之債務人 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始追加查封者,不在此限,是 以債權人發現其查封之財產不足以保全其債權時,尚得對債 務人其他財產為假扣押。次查假扣押程序係以保全將來債權 之執行為目的,非其已經移由本案執行或原假扣押裁定之執 行名義消滅或撤回假扣押聲請者,尚難認係假扣押程序消滅 。台灣高等法院91年抗字第1173號即採相同見解(刊載於台 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91年版)第218-220頁)。查本 件聲請人並未聲請撤回假扣押裁定,亦未提出本件分假扣押 之本案確定勝訴判決,同時本件聲請人亦對假扣押債務人即 相對人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確 仍可隨時持原假扣押裁定追加執行,故本件假扣押程序自難 認全部終結,從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即於法不合, 難認有理,據此,本件聲請人聲請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不合 ,不能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