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2535號
TPDV,96,聲,2535,2007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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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535號
聲 請 人 弘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聲 請 人 永久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景勝針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1年度存字第249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 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47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24 9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業已撤回,該 假扣押程序終結,並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命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業據其提出 提存書、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91年度存字第2498號擔保提存事件、91年度裁全字第4723 號及91年度執全字第1769號假扣押事件、95年度聲字第3555 號行使權利事件卷宗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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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勝針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久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