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2467號
TPDV,96,聲,2467,200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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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467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中崴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A93107)折合新台幣貳拾萬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逾期 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 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 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7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A93107 )折合新台幣20萬元供擔保,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 存字第20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 押之執行,為此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 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通知、撤銷假扣押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 (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核無不合,從而聲 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應予准許, 爰參酌首開規定,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1日。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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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崴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