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452號
聲 請 人 丞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得利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4年度存字第328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伍仟肆佰貳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而該條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 程序終結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丞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遵本院94年 度裁全字第54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 下同)1,195,425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28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又 撤銷該假處分之裁定,並經聲請人向法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得利鑫企業有限公司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3286 提存書、94年度裁全字第5442號假處分裁定、94年度全聲字 第932號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6年度聲字第227號 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狀暨收件 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 卷宗、假處分卷宗、撤銷假處分卷宗、94年度執全字第2125 號執行卷宗、行使權利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 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坤典
以上為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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