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2447號
TPDV,96,聲,2447,2007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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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447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燦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1年度存字第405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提存物為: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附息票)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 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80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台幣壹佰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4054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 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 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庭函等為證。另經本院職權 調閱本院91年度存字第4054號擔保提存事件、91年度裁全字 第8020號及91年度執全字第2884號假扣押事件(併入92年度 執字第41777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96年度聲字 第1434號行使權利事件卷宗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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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燦林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