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2345號
TPDV,96,聲,2345,2007070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4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立崧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5年度存字第2942號提存事件內之 擔保金新台幣(下同)80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 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121號民事裁 定提存新臺幣80萬元,並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 ,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且相對人亦出具同意書同意 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假扣 押裁定、取回擔保金同意書、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 一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由相對人具名蓋章之「 取回擔保金同意書」,其中相對人立崧貨運有限公司之印文 與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上所載之公司印文不符,無法證明相 對人立崧貨運有限公司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之擔保金。 此外,聲請人又未能證明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執行並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則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 與前述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符,而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1/1頁


參考資料
立崧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