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2141號
TPDV,96,聲,2141,200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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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全林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一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僑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合計為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票號為A007461 、A007462 、CA0000000 、CA0000000) ,及現金新台幣貳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 年度裁全字第3051號假扣押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華僑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肆紙,面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 )220萬元(票號為A007461、A007462、CA0000000、CA0000 000) 及現金2 萬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17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該事件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 927號、台灣 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 561號業已全部勝訴確定,本件供 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等情,業經本院查核本院93年裁全字第 3051號、本院93年度存字第2176號、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 927 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561 號裁判等文件屬 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蓓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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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林飲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