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18號
聲 請 人 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蘇漢祥律師
黃鈺華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黃三榮律師
鄭渼蓁律師
胡元禎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裁定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 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96年執字第2917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經本院裁定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300萬元後,本院96 年度執字第2917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6年 度重訴字第744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惟聲請人已 就相對人聲請之本院院96年度聲字第2118號民事停止執行裁 定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並已提出相關證據予以證明相對 人意圖拖延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故如准其先行辦理停止執 行,將影響聲請人之合法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 2項規定裁定,請求准予裁定就本院96年度聲字第2118號民 事停止執行裁定之抗告事件裁定確定前停止上揭裁定之執行 云云。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 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固 定有明文,惟所謂謂「停止『原裁定之執行』」,當係以原 裁定已具有執行力之情形,始有由法院斟酌應否停止原裁定 執行之問題。故若原裁定本不具有執行力(例如:撤銷假扣 押裁定等形成裁定),當無嗣後由法院為裁定,加以停止其 執行之問題,更無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甚明 。查本件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停止執行裁定並無執行 力,揆諸前揭規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之適 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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