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王伯豪
相 對 人 賴周秀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23號 假扣押裁定,曾提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供擔保,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30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提存事件,業經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30號 提存書影本、106年度裁全字第23號假扣押裁定影本、相對 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經依職權調閱本院 106年度存字第130號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 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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