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拓荒者休閒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日陽紡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中
華民國9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95年度北簡字第37770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9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依法得 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業由簡松壽變更為丁○,有上訴人公司之基本登 記資料表一份為證,並據丁○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意旨,自應准許之。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95年1月24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布料一批(訂 單編號RY50123),被上訴人已依約定於95年4月交貨,上 訴人應於95年6月30日給付貨款,詎上訴人並未給付,迄 今尚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303,589元,且屢經催討仍 未給付,為此依約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略以:
1、本件係請求關於編號RY50123訂單所示布料之貨款,另編 號RY50122訂單所示布料部分,上訴人雖係同一日下單, 但其上所列材質、單價等均不同,編號RY50123所示布料 係於95年4月3日、20日陸續交貨,而編號RY50122者則於 95年3月6日交貨,足見此二批是不同訂單而屬不同契約關 係,而本件請求之編號RY50123訂單所示貨品已依約通過 檢驗,上訴人自應如數付款。
2、關於上訴人所指編號RY50122訂單之布料有瑕疵之部分, 上訴人係在下單後交貨前才告知必須通過檢驗,而在交貨 未久之95年3月中旬,其即告知上訴人主要關於吸濕快乾
之項目未通過檢驗,斯時該批布料尚未進行剪裁,惟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簡松壽僅表示同意該二批訂單之布料,只 須其中一批通過測試,努力讓下一批交貨者通過即可,且 上訴人所指瑕疵係涉及撥水度之問題,兩造簽約時則僅就 防水度與透濕氣度約定,上訴人將布料加工之製作過程亦 可能傷及布料之材質,若依兩造約定內容,上訴人發現有 瑕疵,亦應退貨而不得逕行裁剪,上訴人既已裁剪製作完 成,自不得拒絕給付貨款。
二、上訴人則以:
其在94年8月間曾向被上訴人購買防水透氣布料一批,雖然 分別以編號RY50122、R50123二紙訂單下訂,惟實際上則係 同時購買而屬同一契約約定之交貨內容,斯時並有約定該二 訂單所示布料均須通過全國公會之檢驗核可,上訴人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並無同意該二訂單布料中,只須其一通過檢驗, 另一批即毋庸通過檢驗之可能,而因收到布料後,上訴人必 須立即下裁製作成成衣,後續被上訴人通知編號RY50122訂 單所示者未通過檢驗時,已經來不及,此瑕疵並導致上訴人 使用該布料所製作外套無法防潑水,而於95年5月間,因被 上訴人一再請求付款,其雖先就交貨時間較早之編號RY5012 2該紙訂單所示貨品之款項給付與被上訴人,惟關於該編號 RY50122訂單所示貨品有瑕疵部分,經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討論此責任歸屬問題,兩造仍未能達成共識,被上訴人自得 拒絕給付其餘貨款(即編號RY50123訂單所示貨款計303,589 元)。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 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 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 訴。
四、本件兩造並不爭執:(一)上訴人曾於95年1月24日以編號 RY50123之訂單,向被上訴人購買布料一批,約定此部分貨 款為303,589元,被上訴人已依約如數交貨,惟上訴人迄今 仍未給付貨款;(二)上訴人於同一日亦曾以編號RY50122 之訂單,向被上訴人購買布料一批,約定此部分貨款為 322,277元,被上訴人依約交貨後,上訴人並已於95年5月23 日給付貨款完畢;(三)編號RY50123訂單所示布料,有依 約通過經認證之全國檢驗單位審核品質無誤,但編號RY5012 2訂單所示布料則未達此相同檢驗審核之標準等事實,並有 被上訴人所提出訂貨單、出貨明細表、對帳單、統一發票、 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自堪信屬實,而上訴人係以前詞置 辯,是首應審究者,厥為該編號RY50123、RY50122訂單所示
布料,兩造有無約定作為同一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範圍,進而 方得認上訴人能否以RY50122訂單所示布料發生瑕疵為由, 拒絕給付關於編號RY50123訂單所示布料之貨款。而查,上 訴人辯稱該二筆訂單係同一買賣契約訂立之範圍,無非以該 二筆訂單之下單日同為95年1月24日為據,並有其所提出之 受訂合約書影本二份(參見上訴人於96年4月17日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所提證物資料)為憑,然而,觀諸該二筆訂單所示 布料之單價、約定交貨時間、規格等均相異,於備註欄中關 於各該布料應否提出何測試資料部分,編號RY50123訂單者 係註明須提供宏遠物性測試報告書,而編號RY50122訂單者 則僅註明提出全檢驗貨表,顯然對於所約定布料之品質條件 等亦不同,再參諸被上訴人復以不同受訂合約書提供上訴人 回傳確認,請款方式則以不同請款單、統一發票辦理,時間 亦不同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各該請款單、對帳單、統一發 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13頁、上訴人於96年4 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所提證物資料),實難認被上訴人 有與上訴人合意將二訂單所示物品作為同一買賣契約標的物 範圍而履行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據此謂此二訂單係同一買賣 契約,進而以部分貨品(即編號RY50122訂單所示者)有瑕 疵為由,拒絕給付尚未清償之貨款(即編號RY50123訂單所 示者),已非有理由。
五、況且,縱使如上訴人所辯稱,上開二訂單所示布料係屬於同 一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範圍,而被上訴人亦自認上開編號RY50 122訂單所示布料並未通過經認證之全國檢驗單位審核通過 ,惟被上訴人已否認該訂單所約定之內容中,有關於布料須 通過此檢驗之品質約定,並稱此條件僅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簡松壽在下訂單後所片面提出,其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簡松壽亦曾稱該二份訂單布料僅須其一符合此條件即足等語 ,上訴人自應就與被上訴人間確有約定該編號RY50122訂單 所示布料須提供此檢驗通過之品質一節舉證以實其說,但查 ,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編號RY50122訂單受訂合約書中,僅 註明該批布料須提供全檢驗貨表,並無如編號RY50123訂單 之受訂合約書備註欄中關於須提供宏遠物性測試報告書之記 載,有前述各該受訂合約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能否謂該 全檢驗貨表即為須經認證之全國單位予以檢驗審核之證明資 料,容有疑問,上訴人雖又提出其他布料有施作之相關檢測 報告為說明,惟此仍不足以證明就此編號RY50122訂單之布 料,兩造間確有此約定存在,上訴人既未能提出任何資料證 明之,已難認其此部分主張屬實;抑且,被上訴人復稱縱使 該編號RY50122布料有違反約定品質之情況,依與上訴人約
定之內容,上訴人於檢驗發覺後亦應以退貨方式辦理,其逕 行剪裁後即不得再主張其應負任何瑕疵責任,並提出註明此 特約條款之該訂單之出貨明細表影本一份為證(參見被上訴 人於本院96年5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提出資料),上訴人 雖稱其當時因生產線已排定,成衣製品亦待立即出貨,才在 未確認此布料符合約定條件之情況下,即逕行剪裁,然此要 屬其基於自身商業利益考量而決定是否拋棄對被上訴人得主 張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以前述其與被上訴人間既有此剪裁 後即不得再請求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限制特約而論,縱 使編號RY50122訂單布料有瑕疵,在上訴人明知尚未取得其 所指之測試結果時,其仍逕行加以剪裁,自不得再以該布料 有未達約定品質為由,拒絕給付其餘尚未清償貨款,是上訴 人上開所辯,均非有據。又依兩造於受訂合約書所約定付款 日係以月結60天期票方式計算,而被上訴人係於95年4月份 請款,有該受訂合約書、請款單、統一發票等影本各一份在 卷供佐,是上訴人應於60日後即95年6月30日付款,則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約 定付款日翌日即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給付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該編號RY50123訂單所示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303,589元,及自95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 訴。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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