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邱杜素鳳
相 對 人 邱瑞典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 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 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 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9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一 所示比例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6年度上字第59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訴訟費用由兩造 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全案業已確定。聲請人聲請就其於上 開訴訟程序中支出費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併提出本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地政規費收據聯單(均影本)等件到院 。嗣本件相對人經本院於裁定前命其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 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 書,相對人遵期提出其預繳費用之計算書,亦併同提出本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地政規費收據聯單到院,爰依法就聲請 人及相對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茲因聲請人於調解時已繳納新臺幣(下 同)3,000元裁判費,於訴訟繫屬後再行繳納裁判費48,688 元,共計51,688元,即為第一審訴訟程序所應預納之裁判費 ,應予列計之,合先敘明;又聲請人及相對人各支出、預納 費用之金額核計如計算書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費用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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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裁判費│51,688 │邱杜素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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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規費 │18,050 │邱杜素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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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價費 │40,000 │邱杜素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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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裁判費│77,532 │邱瑞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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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規費 │8,150 │邱瑞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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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95,420元 │
│邱杜素鳳預納109,738元 │
│邱瑞典預納85,68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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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共有人 │訴訟費用│應負擔之│應賠償邱│
│ │分擔比例│訴訟費用│杜素鳳之│
│ │ │額 │金額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元)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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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瑞典 │2分之1 │97,710 │12,0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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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杜素鳳│2分之1 │97,71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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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2.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費用計算書所示訴訟費用 總額新臺幣(下同)195,420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 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