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勤實佳房屋仲介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三月二十三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六年度北簡字第八四○七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6月29日委託被上訴 人銷售上訴人所有門牌編號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62 之1號12樓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兩造 簽有不動產銷售專任委託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委託銷 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2,500,000元,如完成銷售,給付 實際成交價4%之服務報酬(簽訂買賣契約時支付70%,餘3 0%於交屋時付清)。迨95年7月31日,因被上訴人之銷售, 上訴人以12,000,000元買賣價格與訴外人王博顯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嗣於95年9月11日交屋,依 約上訴人本應給付480,000元服務報酬,惟鑑於上訴人就實 得買賣價金之要求,遂合意變更為470,000元,然上訴人僅 支付270,000元,仍欠200,000元。為此,依系爭契約求為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 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 之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同時承諾願意協助上訴人 辦理過戶手續,惟被上訴人根本未履行協助上訴人辦理過戶 手續,完全由上訴人再花錢委託代書辦理,致令上訴人年邁 母親疲於奔命,被上訴人既為不完全給付者,上訴人自得請 求損害賠償120,000元。
(二)被上訴人亦承諾會要求買受人留有充分之時間讓上訴人搬遷 ,惟事實上被上訴人卻於95年9月7日才請代書要求上訴人應 於一日內搬遷完畢,致令上訴人因時間緊迫,不及打包整理 ,眾多物品傢俱因而遺棄,被上訴人只顧要趕緊結案,以便 儘速取得仲介費用,違背承諾,致令上訴人損失嚴重,被上
訴人既為不完全給付者,上訴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200,000 元。
(三)因上開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上訴 人依關於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與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之金額主張抵銷。
(四)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兩造於95年6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委託銷售價格為12, 500,000元,如完成銷售,給付實際成交價4%之服務報酬 ( 簽訂買賣契約時支付70%,餘30%於交屋時付清)。迨95年7 月31日,訴外人王博顯以12,000,000元買受系爭房地,並簽 訂買賣契約,嗣於95年9月11日完成交付尾款與交屋,依約 上訴人本應給付480,000元服務報酬,惟鑑於上訴人就實得 買賣價金之要求,遂合意變更為470,000元,然上訴人支付 270,000元服務報酬,尚積欠200,000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給付上開服務報酬等情,業據其 提出不動產銷售專任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尾款結案 單等為證,惟上訴人則以上開辯詞置辯,故本件爭執點在於 :(ㄧ)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協助辦理過戶手續之義務?(二) 被上訴人是否有為違背承諾要求上訴人應於一日內搬遷完畢 ?致令上訴人損失嚴重,而得主張抵銷?茲分述如下:(ㄧ)查觀之系爭契約第九條被上訴人義務,主要為向上訴人報告 訂約機會或為訂約媒介,是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義務並 未包括協助辦理過戶事項。況查上訴人於本院96年6月1日準 備程序中自認並無支付委託代書辦理過戶登記之代書費之事 實 (參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且查系爭房屋過戶時之代書 及登記等相關費用亦均由買方王博顯支付等情,有被上訴人 提出之勤德地政士事務所出具之應收帳款明細單、臺北市地 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 (參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為證,亦 無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協助過戶而另花費請代書辦理之情事 ,是以,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
(二)又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二條價格及付款表,明定交屋款付 清時,應同時交屋,且交屋款與交屋日雙方最遲均不得逾95 年9月11日,可見上訴人於95年7月31日簽訂契約時,即有預 見當交屋款項付清時,就必須要同時交屋,且不得逾95年9 月11日,即使被上訴人於95年9月7日始請代書通知上訴人搬 遷,亦不違契約之約定內容,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 之情事,被告所辯,殊不可採。
(三)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 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88 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 情事,而請求抵銷其服務報酬等情,皆無提出具體事證足以 證明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因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 契約義務而主張抵銷,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上開委託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200,000元報酬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法院並得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黃蓓蓓
法 官 黃雯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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