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相 對 人 源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旺泉
人
相 對 人 張賴碧
相 對 人 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世勳
人
相 對 人 林玉華
張惠美
張世忠
張世興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 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6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判決附表二 所示比例負擔,全案已於民國106年5月10日確定。經依職權 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為一審裁判費 新台幣1,154,955元,準此,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院於裁定前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 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均遲誤 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之,但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附表:
┌──────┬─────┬──────────┐
│共有人 │訴訟費用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 │負擔比例 │用額(新台幣/元) │
├──────┼─────┼──────────┤
│源豐食品工業│751/10117 │85,734 │
│股份有限公司│ │ │
├──────┼─────┼──────────┤
│隆興投資股份│82/10117 │93,725 │
│有限公司 │ │ │
├──────┼─────┼──────────┤
│林玉華 │連帶負擔 │連帶負擔 │
├──────┤1873/10117│213,821 │
│張惠美 │ │ │
├──────┤ │ │
│張世勳 │ │ │
├──────┤ │ │
│張世宗 │ │ │
├──────┤ │ │
│張世興 │ │ │
├──────┼─────┼──────────┤
│臺灣金聯資產│3412/10117│------ │
│管理股份有限│ │ │
│公司 │ │ │
├──────┼─────┼──────────┤
│財政部國有財│1389/10117│158,568 │
│產署 │ │ │
├──────┼─────┼──────────┤
│張賴碧 │862/10117 │98,406 │
├──────┼─────┼──────────┤
│張旺泉 │1009/10117│115,187 │
└──────┴─────┴──────────┘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2.各共有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之訴 訟費用新台幣1,154,955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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