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51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原告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英宏(即
陳榮源之繼承人)等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69,42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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