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陳秀惠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楊新科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楊新科(男,民國十年一月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鎮○○街○○號一樓之三號,民國一○六年四月七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楊新科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楊新科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楊新科死亡之日起三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楊新科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楊新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楊新科有執行名義, 此有本院彰院勝106司執乙字第25029號執行命令可憑,被繼 承人楊新科業於民國106年4月7日死亡,且其第一順位至第 四順位之法定繼承人,亦均較楊新科早逝,有除戶謄本影本 及手抄戶籍資料影本可稽,其是否仍有應繼承人不明,而其 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具有財產上利害關係,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 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楊新科之遺 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為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 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
項定有明文,乃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 ,應歸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爰設 該規定,此觀該規定立法理由自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楊新科之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執行處執行命令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職權調閱被繼承人楊新科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資料, 查被繼承人楊新科業於106年4月7日死亡,民法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至第三順序繼承人,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 此有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又戶政機關並 未有被繼承人楊新科第四順位即其祖父母及外祖父母之戶 籍資料,然考本件被繼承人之父母楊通寶及陳氏阿網,分 別為民國前34年及民國前26年出生,衡諸常情,其第四順 位之繼承人應無生存之可能,經核堪信聲請人主張屬實。 從而,本件被繼承人楊新科於繼承開始時,既無民法第 1138條所定之繼承人,亦無親屬會議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即土地共有人身份聲請為 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依法應屬有據,本件自有選任 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㈡其次,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規定,法院選任之遺產管 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被繼承人王火旺 既處於無人繼承之狀態,則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身兼非公 用財產管理機關及遺產最終歸屬者,具備公信力,並擁有 管理財產之專才,就該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即屬適合之遺產 管理人。且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第2條第2、3款規 定該署掌理「國有財產之管理」、「國有財產之處分」;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辦事細則第5條第4款規定該署 接管科辦理「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及收歸國有之清理」 ;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 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 剩餘,歸屬國庫等情,可知代管及清理無人繼承之遺產事 務,本為該署執掌之事務範圍。衡諸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 在維護公益及債權人利益,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 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況就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支出之費用 ,具有共益之性質,應由遺產負擔,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 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 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 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 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 ),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
)。甚於強制執行程序中,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 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得準用強 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 ,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 等情觀之,擔任遺產管理人乙職並無何不利或損害。因此 為利於遺產之清理,並維護程序之公正與公平,本案責由 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另依民法1179、1180條、家事事件法第140條,遺產管理人 有下列職務及義務:⑴編製遺產清冊。⑵為保存遺產必要之 處置。⑶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 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 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⑷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 物。⑸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 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 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 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法院選任之 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 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