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蕭宜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劉昌必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劉昌必(男,民國五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三日死亡)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凡被繼承人劉昌必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昌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本件被繼承人劉昌必於民國106年4月 13日死亡,聲請人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因被繼承人生前之財 務狀況不明,其在外是否積欠債務不得而知,繼承人既無法 確知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價值是否足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 ,故有依法辦理限定繼承必要。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及聲請 人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如遺產清冊所列,並請准依同法第 1157條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等語。二、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法院;又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 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 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民法第1148 條第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 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下列各款 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 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 四)、法院;前項情形應通知其他繼承人;第1項公示催告應 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 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 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 應有六個月以上;前條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
人應向法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前項 六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30條及第131條所明定。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開具遺產清冊,提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遺產稅信 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建物登記謄本、葛萊得科技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等為證,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爰准予公示催告 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