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784號
CHDV,106,司繼,784,2017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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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施忠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李飈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施易忠與被繼承人李飈共有座 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家產)。 因上開土地多名共有人去世覓無渠等之繼承人,故迄今無法 協議分割,欲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亦因已歿共有人非適格之 被告,故難以為之。經查,被繼承人李飈之父李順於大正 13年2月1日死亡,祖父李塗發於大正14年5月4日死亡,被繼 承人李飈繼承李塗發所遺系爭日據時期番號燕霧上堡茄苳 腳庄(土名:中庄)百四十八番土地持份,被繼承人李飈 因於大正14年8月2日分戶,自任「戶主」,於昭和7年7月13 日死亡,死時11歲,未結婚生子。被繼承人李飈死亡之時 為戶主,其死亡後之戶主身分由其祖母李吳氏教相續,而其 祖母李吳氏教復於昭和16年4月8日死亡絕家,上開李飈所 繼承之家產無繼承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財產行使權利。聲 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飈之遺產管理 人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開始(即被繼承 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 (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 辦理。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民國34年10月25日以後)至 74年6 月4 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 施行法規定辦理。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 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 屬個人之特有財李飈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 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 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1)法定之推定財產 繼承人。(2)指定之財產繼承人。(3)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 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 、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 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 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寄留」他戶之男子直 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承權。男子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者 ,以親等近者為優先。戶主無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時,得



以生前行為指定繼承人或以遺囑指定繼承人。如未指定時, 親屬得協議為選定繼承人。指定或選定之繼承人無妨以女子 或非家屬者充之。戶主指定某人為戶主權之繼承人,應同時 指定該人為財產繼承人,兩者有不可分之關係。親等相同之 男子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 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 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 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 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 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 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 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第1項至 第2項、第2點第1項至第3項、第3點第1項至第4項、第4點、 第5點、民法第1147條、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各順序繼承人無 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民事判決參照)。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伊與被繼承人李飈同為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繼承人李飈於民國 21年7月13日死亡(即日據時期昭和7年),其死亡時為戶主 ,且無子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及土地登記謄本等 等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318號卷宗查核無 訛。次據前揭戶籍資料記載,被繼承人李飈於日據時期死 亡,其繼承關係應依日據時期繼承習慣辦理。因被繼承人李 飈死亡時為日據時期臺中州彰化郡花壇庄花壇字中庄百四 十五番地戶主,其所遺彰化縣花壇鄉新中庄1090地號共有土 地核屬家產,於其死亡而喪失戶主身分時開始家產繼承。而 考被繼承人李飈前未育有男子直系卑親屬,於死亡時選定 被繼承人李吳氏教為戶主權繼承人(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 318號卷宗第39頁,李吳氏教之戶籍資料事由欄)。足見被 繼承人李飈所遺系爭家產於繼承開始時即有選定之財產繼 承人李吳氏教得為繼承,非繼承人有無不明。是聲請人聲請 選任被繼承人李飈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至於繼承人李吳氏教復於民國30年4月8日死亡(日據時期昭 和16年4月8日),乃發生所謂再轉繼承,縱其繼承人之有無 不明,亦係聲請選任繼承人李吳氏教之遺產管理人之問題, 究與被繼承人李飈應否選任遺產管理人無涉,併此指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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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