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陳玉如
相 對 人 顏茂雄 (受監護宣告人)
法定代理人 顏王淑
相 對 人 顏王淑
相 對 人 黃月貴
相 對 人 顏志成
相 對 人 顏志明
相 對 人 顏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顏茂雄、顏志成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顏茂雄、顏志成連帶負擔。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顏茂雄、顏志成共同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105年12月31日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該條文既僅指明本票發票人, 保證人自不包括在內,此項特別規定,顯不適用票據法第 124條關於保證之規定,因之,執票人不得對本票保證人, 使其與發票人負連帶給付責任而聲請法院裁定。(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5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0號意旨參照) ;又票據法第二章第五節關於保證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票據法第124條定有明文,故本票有保證制度。本件相對人 顏志明、顏王淑、顏素芬於附表所示之本票上簽章、蓋章, 且於簽名、蓋章前加註「連帶保證人」字樣,本票有保證制 度,相對人顏志明、顏王淑、顏素芬自應負票據保證責任, 揆諸上開法律座談會意旨,自不許對其等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又相對人顏茂雄前於104年1月9日,經本院103年度 監宣字269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指定相對人黃月貴為 監護人,查附表所示本票發票日為105年7月8日,相對人黃 月貴於附表所示之本票上簽名、蓋章,且其簽名、蓋章緊接 在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顏茂雄簽名、蓋章下方,並於簽名 、蓋章前加註「法定代理人」字樣,就本票形式上觀之,應 認相對人黃月貴係代顏茂雄為發票行為,自難認定相對人黃 月貴為本票發票人。綜上,相對人顏志明、顏王淑、顏素芬
為保證人,相對人黃月貴非發票人,自不許對其等裁定後強 制執行,該部份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瑞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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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6年度司票字第8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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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號 │ │ (新 臺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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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7月8日 │50,000元 │未記載 │106年1月1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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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5年7月8日 │1,500,000元 │未記載 │106年1月1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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