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1102號
CHDV,106,司票,1102,2017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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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張志君
相 對 人 李世鑫即李世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7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另依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 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 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 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 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民法以指 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007之本票到期 日原記載為104年2月20日,嗣經改寫為105年2月20日,並無 簽名或蓋章,依上說明,此項改寫亦不生效力,仍依塗改前 日期為準,且到期日早於發票日,為倒填到期日之本票,惟 查票據法第120條所定之本票到期日係相對必要記載事項, 而到期日先於發票年、月、日,此項文義因有疑義,應可視 同無記載,而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台灣高等 法院85年度抗字第2570號裁定同此意旨。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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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6年度司票字第11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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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號 │ │ (新 臺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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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11月17日 │50,000元 │105年8月20日 │105年8月21日 │CH66598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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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4年11月17日 │50,000元 │未記載 │104年11月18日 │CH66598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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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4年11月17日 │50,000元 │105年2月20日 │105年2月21日 │CH66598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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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4年11月17日 │50,000元 │105年5月20日 │105年5月21日 │CH66598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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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4年8月25日 │40,000元 │105年6月20日 │105年6月21日 │CH6659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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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4年8月25日 │30,000元 │104年11月20日 │104年11月20日 │CH66597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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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4年8月25日 │3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05年2月21日 │CH66597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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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