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監宣字,106年度,22號
CHDV,106,司監宣,22,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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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監宣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蕭秋嬌
相 對 人 賴德裕
關 係 人 賴柏綸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賴德裕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賴柏綸(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賴德裕(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賴柏綸前經貴院98年禁字第85號 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監護人。惟並未經貴院指定 何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陳報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 冊所需,建請指定賴柏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次按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 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規 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85號 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依法為相對 人之法定監護人,上開裁定未經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98年度禁字第85號禁治產宣告民事卷宗查核無訛,堪信 為真實。是聲請人依首揭之規定,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有據。次查,關係人賴柏綸為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子,與相對人關係密切,應能瞭解 相對人財產狀況,其已表示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業經最近親屬賴溪等人同意由其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此有同意書附卷可稽。從而,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指 定賴柏綸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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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